最高法院:公司无偿转让资产,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李舒 李营营 张琴
2022-08-29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编者按

执行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追加情形是对未实缴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的追加,那么对于涉及夫妻、原配偶、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已经“逃跑”的瑕疵股权出让人、继承人等主体能否追加呢?本期,我们将集中发送这些“不常见”的追加情形,同时也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与各位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分立的,可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被执行人将优质资产分离给第三人,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导致被执行人丧失偿债能力,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构成实质上的企业法人分立,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法院不应仅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安排来认定构成分立,还应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分立,以及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案情简介


1.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在执行联盟路某行与新某公司、少某汽车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联盟路某行申请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


2.联盟路某行称被执行人少某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少某客车公司存在企业分立行为,少某汽车公司将其优良资产分离至少某客车公司,导致少某汽车公司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两企业现虽独立存在,但却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完成了企业间资产的重新分配,该行为符合企业法人分立,属于变更、追加主体情形。


3.2018年10月24日,洛阳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联盟路某行的异议申请。


4.联盟路某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裁定撤销洛阳中院裁定,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本案申请执行人由联盟路某行变更为东某公司。


5.少某客车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2019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河南高院执行裁定,本案由河南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河南高院仅从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的交易安排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后果相同,从少某汽车公司将资产分离给少某客车公司的做法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做法相符,但并未对少某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分立,以及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即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裁定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属事实不清。此外,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42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被执行人分立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1、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分立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变更分立后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判断第三人是否由被执行人分立而来,应当证明第三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被执行人。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实际为被执行人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申请执行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分立的事实,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追加被执行人,被追加者必须是从被执行人单独分立出来的且为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若第三人并非是由被执行人单独分立而来,则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系公司出资行为,并非其合并、分立行为。


3、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进行。


4、不能以被执行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无偿处置资产,降低企业法人履约能力等规避执行的情形,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若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最高法院曾有相反观点,认为若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执行法院根据交易性质综合认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构成分立的,可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1)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及后续河南高院审理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变更、追加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16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明确规定了各类情形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存在企业分立行为,少某汽车公司将其优良资产分离至少某客车公司,导致少某汽车公司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两企业现虽独立存在,但却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形下,完成了企业间资产的重新分配为由,申请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严格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河南高院仅从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的交易安排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后果相同,从少某汽车公司将资产分离给少某客车公司的做法来认定与企业法人分立的做法相符,但并未对少某汽车公司是否存在分立,以及少某汽车公司与少某客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即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裁定追加少某客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属事实不清。此外,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河南高院(2018)豫执复420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42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2020年11月16日,河南高院重新审查,作出(2020)豫执复2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少某客车公司依法定程序成立于2006年8月14日,东某公司主张少某汽车公司分立出少某客车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此时少某客车公司已经营多年。东某公司未举证少某客车公司成立时少某汽车公司未经过分立所需要的股东会决议、财产分割、公告等程序,故依现有证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少某客车公司从少某汽车公司分立。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严格法定原则,《变更追加规定》未列明的情形,不得追加被执行人。少某客车公司不是从少某汽车公司分立而来,不能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分立后新设的法人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东某公司主张少某汽车公司恶意转移资产给少某客车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故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执异341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少某客车公司、东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7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若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属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


案例1:《盐某公司、飞某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8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飞某集团公司与飞某建设公司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均已经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属于变更追加主体的情形。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


一般来说,企业正常进行资产重组时采取资产转让、转投资或是分立的方式,应当尊重企业自己在交易安排中的定性。但本案的情形是,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后,飞某集团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与内地居民在香港刚刚注册设立的个人独资嘉某公司签订协议,设立飞某建设公司,且由飞某集团公司承担大部分出资义务及让出企业资质,将钢结构制造施工设备以及商标、商誉等均转给飞某建设公司,而债务仍由飞某集团公司承担;在飞某建设公司注册成立不足一月的时间内,飞某集团公司即将其持有的飞某建设公司股份转让给鑫某公司、华某公司,后者在支付受让股权对价后又通过第三方将支付的股权受让对价款收回。由此导致飞某集团公司成为一空壳公司,丧失继续经营能力及偿债能力。上述做法绝不是飞某集团公司正常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行为,将上述行为认定为飞某集团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结论。上述行为具有诈欺及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对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对其交易性质进行与其实质相符的重新认定具有正当性。本案是否可以认定飞某集团公司与飞某建设公司构成分立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第一,从飞某建设公司申报取得飞某集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所可能依托的名义看,均属于飞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飞某集团公司债务责任的情形,其中包含分立的情形。……第二,根据《实施方案》的约定内容,飞某集团公司除了向飞某建设公司投入资金和技术设备作价入股外,还向飞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其他重要营业资产的转移。……第三,本案中,飞某集团公司作为资本出资向飞某建设公司投入了现金及生产设备,因此取得了对飞某建设公司的股权。随后,飞某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飞某建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某公司和华实公司。即使不考虑股权转让的虚假问题,按照其表面上的转投资和股权转让关系分析,仍不能当然排除构成分立关系。理论上已经认识到,公司分立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包括将转投资所形成的继受公司股份回归被分立公司股东的分立模式,即:被分立公司将拟分立资产转移到一个以上的新设公司或者现存公司,其后被分立公司再将转移资产所取得的继受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的股东。现有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亦有体现,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六项提到:“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根据查明的事实,飞某集团公司原所持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转让给了由飞某集团公司的部分股东所控制的华某公司,该公司是专门为此设立的,这种转让的后果与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部分股东实质相当。故从这部分股权转让回归股东的角度看,该做法与分立的作法是相符的。


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执行法院认定飞某建设公司系飞某集团公司分立设立,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飞某建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若案件已经结案,则不存在追加被执行人的基础,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宁某与衡水某厂执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07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怡某公司为(2018)冀11执150号案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本案中,宁某申请追加怡某公司为衡水中院(2018)冀11执1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是衡水中院(2018)冀11执150号案件已因重复立案,驳回执行申请,该案已经结案。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588号裁定宁某申请追加衡水怡瑞制衣有限公司为(2018)冀11执1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已不存在程序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认为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588号裁定驳回其申请属于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2018)冀11执146号和(2018)冀11执150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次申诉由申诉人申请追加怡某公司为(2018)冀11执1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引起,河北高院认为衡水中院(2018)冀11执146号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不属于(2019)冀执复588号案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结论,并无不当。如申诉人认为(2018)冀11执146号结案方式存在违法情形,可依法就(2018)冀11执1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关于宁某提出的对本案展开“一案双查”的请求,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未能发现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违纪问题,故不予支持。


3、《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案例3:《蔡某英与繁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30号】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某公司收受繁某公司的财产,并受让“二某大厦”49%的权益,均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福建高院在(2012)闽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追加阜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4、判断第三人是否由被执行人分立而来,应当证明第三人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被执行人。


案例4:《金某公司与桑某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166号】


江苏高院认为……二、南通中院以企业分立为由追加金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因此,判断金某公司是否由法兰公司分立而来,应当证明金某公司的财产全部或部分来源于法某公司。但在本案中,首先从外观判断分析,金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企业成立公示中均未表明其由法某公司分立而来。其次,从金某公司成立的事实情况上分析:1.金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8日,此时法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及银行帐号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之下,金某公司根本无法未经法院允许从法某公司获得固定资产及资金。事实上,金某公司亦自认其租赁法某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用于生产。即便需要执行,也应执行法某公司应当获得的租金收入。2.金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倪某、布某海及法某不锈钢,后来变更为世某企业公司及维某多公司。世某企业公司的股东为智某公司及金某贸易公司,其中智某公司的股东为金某发展公司,金某发展公司的股东为金某经营公司,该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另一股东金某贸易公司,后更名为金某供应链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新某投资公司及金某集体中心,其中新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朱某芳及李某海,金某集体中心系集体企业。从股东结构上来看,金某贸易公司的股东结构与法某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金某贸易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法某公司。3.季某主张金泰生产技术资质均来自于法某公司,但没有证明法某公司对金某贸易公司完成技术转让并办理了法定手续。即使金某贸易公司承继了法某公司的技术并用于生产,也只是法某公司许可金某贸易公司使用,并没有形成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的转移。即便有证据证实金某贸易公司无偿使用了法某公司的知识产权或无形资产,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4.关于员工转移的问题。金某贸易公司亦自认为了解决员工就业问题,在政府指导下成立了该公司。员工系人力资源,并非公司资产,不能将员工由法某公司进入金某贸易公司,认定为企业财产的转移。因此,南通中院认定三林金某贸易公司是三林法某公司为逃废债务而新设的公司,该公司的设立构成了事实上或者实质上的公司分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5、依《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二条追加被执行人,被追加者必须是从被执行人单独分立出来的且为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若第三人并非是由被执行人单独分立而来,则追加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5:《三某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25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三某公司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为依据要求追加物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从该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可知,依该条追加为被执行人,被追加者必须是从被执行人单独分立出来的且为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从而查明的事实看,物资集团公司是由物资总公司、市金属材料公司、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市机电设备公司、市化工轻工公司、市建筑材料公司、市金属回收公司、市木材公司等八大公司所组建而成的,并非是由被执行人物资总公司单独分立而来,三某公司追加物资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6、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第三人实际为被执行人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申请执行人无须再举证证明分立的事实,法院可以依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6:《叶某生、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23号】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生的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南昌中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2018)赣01民初51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玉某公司实际为和某公司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并判令玉某公司应在杨某染、廖某俊、张某花、毛某发、陈某波退股后,对该案所涉债务与和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叶某生对于“玉某公司实际为和某公司分立后新设立的公司"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和某公司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复议申请人叶某生申请追加本案被执行人和某公司分立后新设的法人玉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异议裁定在和某公司等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南昌中院(2018)赣01民初51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以复议申请人叶某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新公司(玉某公司)是和某公司的分立公司、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信息的认定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同理,玉某公司认为该公司系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法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仍须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7、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系公司出资行为,并非其合并、分立行为。


案例7:《瑞某成都分公司、安宁永某公司、昆明永某物资公司等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74号】


四川高院认为,一、关于能否以被执行人安宁永某公司存在合并、分立行为为由而追加某钢集团公司和某钢集团永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应严格遵循法定条件,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追加或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合并或分立行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安宁永某公司将包括部分抵押财产在内的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30亿元与昆明巨某公司(出资6.5亿元)共同注册依法设立某钢集团公司的行为系公司出资行为,并非安宁永某公司合并、分立行为。而某钢集团公司又以包括抵押财产在内的实物财产作价30亿元出资登记设立某钢集团永昌公司的行为,亦非被执行人安宁永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钢集团公司、某钢集团永昌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故瑞某成都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某钢集团公司和某钢集团永昌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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