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听说“保险可以不被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可以避债”吗?的确早期很多保险营销人员,在向“高净值”客户推荐保险时,大多将“保险可以不被法院强制执行”、“保险可以避债”作为一个卖点。近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就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强制执行提取被执行人商业保险保单现金价值,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拖欠的债款。黄某明向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名牌轿车,租了3个多月却一直未付租金,被汽车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干警在执行系统中查询其在保险方面的信息,经过筛查及与保险公司核对,查实黄某明在某保险公司购有商业保险,具有一定现金价值。
201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明确人身保险产品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018年,江苏省高院也发布了相关通知,明确了人民法院代位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保险现金价值的执行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明确肯定了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并指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性权利。且人民法院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例中的商业保险产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此外,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等,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并非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干警当即向该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黄某明在该保险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将保单对应价值的执行款转账到案件专用执行账户,用于清偿黄某明的债务。目前,法院的查控系统与保险行业系统进行了信息互通,将保险产品纳入其中,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以强制执行的保险产品,法院将依法强制退保,由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查验,以保障胜诉当事人的权益。执行保险产品注意区分不同的执行对象,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保险产品的可执行性是多样的,如保险分红、保险的现金价值。1、如执行对象是保险分红,则应先做冻结,待保险分红条件成就后,提取保险分红。2、如执行对象是保险的现金价值,则需要先行与保险人(保险公司)确定保单现金价值,通过法院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方式,将保单现金价值扣划。3、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对象不应是“保费”,保费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已是保险人收取的合法费用,不属于投保人(被执行人)财产,与保险的现金价值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避免因执行对象出现错误,而被提出执行异议的风险。